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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莫纪宏主编:《全球化与宪政》,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6〕〔21〕〔22〕《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163-164、164页。传统的西方宪政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其实效与这一模式的发明者、施行者、追随者所企望、所鼓吹的限权、控权、保障人权(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的作用存在着相当的差距。
如近年通过三公经费公开、预算公开和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推动的不能腐、不易腐、不敢腐机制对于遏制腐败的作用初步显现,网络、微博、微信对腐败的公开揭露使腐败分子的腐败势头不得不有所收敛。2009年其行政法教学团队获北京市教育教学成果(高等教育)一等奖、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13〕姜明安:《建立健全执政党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的构想》,《南方周末》2009年11月5日。但是,由于无产阶级政党及其领导人在取得国家政权后对权力的腐蚀性、集权的危害性、实行宪政的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坚定地走宪政和法治之路,而是选择了高度集权和人治之路,以致造成公权力屡屡被滥用和人权屡屡被严重践踏的灾难。〔20〕参见杨晓青:《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红旗文稿》2013年第10期。
〔11〕 正是有鉴如此,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党的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党员委员对党委和党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亦可提出质询、询问,被质询、询问的机关必须当场或限期答复。市级政府工作部门法规科和县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尽管不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但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只能在一种情况下终止,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5]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创制层面和实践层面,要与时俱进,循序渐进,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可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首要职责,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根本任务和目的。[2]这种管辖体制下广泛设置的复议机构,使每一个可能引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能迅速地进入复议机构的视线,固然极大地体现了便民原则,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据此,结合考虑现行的行政复议管辖设置,行政复议的管辖权限可以重新设计为四级,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对海关、金融等实行垂直领导和工商、地税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即半垂直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管辖行政复议案件。它把《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定位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复议法》当然也不例外,该法专设第六章分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第34、35、36、37条分别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违法行为,第38条则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启动对上述三类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
这里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所属行政复议机关显然只能是本级行政复议机关,亦即第34、35条中的行政复议机关,[9]换言之,对行政复议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由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也就是说,由自己对自己提出处理建议。再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8]此时行政复议程序显然无法继续进行,但却又缺乏一个结束程序的途径。[6]现行《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行政机关管辖,国务院不作为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2]更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不会侵害行政复议机构的任何利益。
与行政复议的终止规定相类似,《复议法》关于中止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粗糙。这一调查核实的程序固然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跨度自不必说,而且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应配合。
四、关于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强制性的法律就仿佛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与之紧密相关的是配备相应的行政复议人员,对此,《复议法》中不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7]早在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负责同志即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以县级政府和市级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1533件,占总数的35.2%。19世纪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名篇《为权利而斗争》将法的概念界定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认为主观意义的法即为个人的具体权利,客观意义的法则是主观意义的法的抽象化和原则化,从而把法和权利看成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在独立的司法救济渠道之外再设置一套独立的行政救济渠道,既增加了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也容易引起行政与司法的冲突,缺乏现实的必要。中止 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后者,可以参考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适当调整后作出具体规定,当然这其中应当考虑现有行政复议人员的稳步过渡。
事实上,中止的本意是指在法律程序进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程序的进行,待影响程序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恢复程序继续进行的行为。[10]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对被申请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如果发现被申请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应结合行政复议的工作实践,参考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增加行政复议适用终止的情形。
任何一个权利主体,当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要是不习惯于事实上无权利状态的人,无论对谁都将以精神痛苦的形式表现出来,并给予与肉体上的痛苦同样的警告。笔者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践,选择若干紧迫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从制度设计的层面予以完善。
[13]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参见《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6页。为扭转这种状况,一个普遍的改革意见是将行政复议权定位为兼具行政和司法性质的行政救济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受理以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委员会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显而易见,愈是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接受申请并需要办理的复议案件数量愈多。[11]有关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按权限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耶林甚至声称: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 注释: [1]罗豪才教授指出,现代行政法制的一个发展趋势是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表现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正式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相适应,我国政府职能有了较大的转变,权利结构一直处于逐步的调整之中,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在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
如江苏省2004年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352件,其中以省部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10件,占总数的0.2%。再以笔者掌握的2004年江苏省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数据为例,全省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352件,其中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2528件,占总数的58.1%。
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国务院管辖。国务院各工作部门法规司和省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第36、37条中被申请人违法应受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从理论上说应当是可行的。不过,国务院作为最高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效力应当不同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具有终局性,对该决定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状况既不利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的理论学习和工作交流,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行政复议氛围。参见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这又从另一侧面增加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量。 黄永忠,法学博士,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4]这也是以公民权利对抗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除此两种情形之外,其他中止行政复议的行为都缺乏法律依据。
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行政复议事务,如对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其余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对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一律由行政复议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3]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复议机构设置不统一,具有非独立性、从属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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